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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地及被捕前住址均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路**巷**号,现在鹤壁市山城区**市场。2019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采取网上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栾某某4998元,后被民警追回1999元。

2.2020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采取网上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芮某某5298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为10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芮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QQ聊天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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