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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采用在**网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出售玉米粒的虚假信息等手段,多次诈骗他人定金、货款,数额累计8145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陈某甲的朋友张某甲在**网上看到冯某某发布的出售玉米粒的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冯某某表示要购买玉米,后冯某某邮寄了玉米样品给张某甲。双方谈好交易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后,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9时4分、2019年8月23日20时18分转账20000元、24800元至冯某某提供的蒋某某支付宝账户,蒋某某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9时18分、2019年8月23日20时25分转账20000元、24800元至冯某某支付宝账户。冯某某在收到陈某甲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隐匿。

2.无为**贸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网上看到冯某某发布的出售玉米粒的虚假信息后,添加了冯某某的微信号,并将冯某某的微信号推荐给其公司员工张某乙。2019年9月11日,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冯某某表示要购买玉米,后冯某某假冒峄城区**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陈某乙名义邮寄了两次玉米粒样品给李某某公司。双方谈好交易数量、价格和付款方式后,李某某公司同事夏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微信扫码方式转账3000元定金至冯某某提供的宋某某微信账户,次日以同样方式转账6150元货款至宋某某微信账户,后宋某某按照冯某某要求将该9150元转移到冯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冯某某在收到无为**贸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隐匿。

3.2019年9月13日,被害人廖某某在**网上看到冯某某假冒陈某丙名义发布的出售玉米粒的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冯某某表示要购买玉米。双方谈好交易数量、价格后,廖某某于当日14时47分转账10500元货款至冯某某提供的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15时46分至47分冯某某使用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ATM机分三次取款合计10500元。冯某某在收到廖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隐匿。

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害人戚某某,虚构其出售玉米粒的事实。同年9月28日,戚某某与冯某某谈好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购买2吨玉米,并将3000元货款通过微信转账至冯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冯某某收到戚某某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隐匿。

5.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潘某某在**网上看到冯某某发布的出售玉米粒的虚假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上冯某某表示要购买玉米。双方谈好交易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后,潘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转账14000元定金至冯某某提供的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冯某某使用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ATM机分三次取款合计14000元。冯某某在收到潘某某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照约定发货并隐匿。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沭阳县**镇**足浴店二楼包厢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4日,冯某某父亲代为退赃9150元至无为市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当日,石涧派出所将该91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1月7日,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快递单、账单详情、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手机报告截图、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电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廖某某、戚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视频、涉案手机内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海波

                            202058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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