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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在微信上冒充广东信汇支付公司负责投诉****,以办理被害人吴某某投诉退款事项需要手续费、加速费、保管费等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骗取吴某某人民币31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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