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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濮阳市**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3个月,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中牟县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对其谎称可以操控期货上市炒期货盈利,并能代被害人刘某某操控,后被害人刘勇分5次转给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57万元让其代为炒期货。后被告人冯某某将57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购买虚拟货币以及日常花销挥霍。现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书证若干;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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