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大学文化,贷款中介,户籍在**镇**路**弄**幢**号**室。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被害人苏某某、单某甲向达某某(另案处理)借款约40万元。后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有苏某某、单某甲签名的空白A4纸,另行虚构苏某某、单某甲向其借款30万的债务,伪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包含40万元借款在内共计70余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8年6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后法院判决未支持该借条上30万元虚假诉讼请求。其中冯某某在明知达某某可能用于违法罪犯用途的情况下,仍向达某某提供了之前苏某某、单某甲等人在其处另行借款时签署的上述空白A4纸。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苏某某、单某乙等人补偿了人民币共计33万元,被害人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的涉案借条,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达某某使用被害人在冯某某处借款时签名的空白A4纸张,伪造借条诉讼诈骗30万元的情况。
2、证人单某乙、洪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苏某某、单某甲在冯某某处签署空白A4纸张的情况。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证实,达某某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主张30万元虚假债权的情况。
4、被害人苏某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承诺书证实,其与达某某之间借款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6、被害人等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仍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勇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
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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