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使用其女朋友吴某某的手机冒充吴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后又将自己的微信推送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吴某某微信内被害人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冒充吴某某以买手机、考驾照、还信用卡等为由先后60余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7.39万余元。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共返还被害人张某某2.522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欠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查数据光盘、微信交易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电子卷)、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3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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