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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道**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宿舍楼**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济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厦工牌二手挖掘机,首付款145000元,至2015年1月份,冯某某一直未偿还所欠的30余万元的分期款。2015年1月底,冯某某在明知该挖掘机不能买卖的前提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虚假身份,将该挖掘机以145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害人张某某。济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将该挖掘机拖回,致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45000元。后冯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械(车辆)设备买卖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宿舍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4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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