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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住**。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9月29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甲(张某乙的母亲)结识后共同生活,相继与王某乙(张某乙的姑父)、张某丁、范某某认识,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自己的工作单位、收入来源和人际关系,分别以帮张某乙买房子、帮范某某找工作、帮张某丁办理贷款为借口,向王某乙借款3万元(已归还4000元)、向范某某借款8万元、向张某丁索要3万元,后拒不归还,并隐瞒钱款去向。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带领王某乙、张某乙等人找中介看房子,谎称要给张某乙买房,并教唆中介为其圆谎,后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以买房子仅缺部分资金为由先后向王某乙借款2万元、1万元现金,后经王某乙多次索要,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王某乙4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的26000元。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谎称能够帮退伍的范某某安排工作,后被告人冯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以为孩子结婚筹钱和买房子的名义先后向范某某借款3万元、5万元现金,并谎称贷款下来后立即归还,后经范某某多次索要,冯某某拒不归还。

3、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向张某丁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贷款,2019年3月4日,张某丁带领刘某丙找冯某某帮忙办理贷款,被告人冯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走流水为由向刘某丙索要3万元现金(含张某丁的19000元和刘某丙的11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谎称钱在银行系统内,安排徐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圆谎。刘某丙、张某丁索要钱财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虚假的转账还款记录、资产证明进行搪塞、隐瞒,拒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存折等书证;证人徐某甲、牛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赵某甲、付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赵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姚某某、张某丙、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范某某、张某丁、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彬彬

代理检察员: 张 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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