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许家壮,外号:“小卖B”,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建水县**镇与江某乙用微信以添加附近的人的方式加为微信好友,此后冯某某便冒充女性以各种理由向江某乙要钱,至2018年12月12日冯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骗取江某乙人民币378444.03元。
2018年12月12日15时18分,江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告知其不能再继续在微信上转钱,江某乙仍然因被告人冯某某的各种借口在2018年12月12日15时18分至2020年4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方式付给冯某某16307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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