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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长治市潞州区**街**号**手机店,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两次退回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5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其经营手机店、有经济实力等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等40人的信任,冯某某在自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要完成销售业绩获取奖励等需要被害人刷单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好处费、新手机、分红等进行利诱,在长治市潞州区**街其手机店等处,让被害人以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形式套取现金给其使用、并承诺由其归还每期还款额,或让被害人透支信用卡、支付宝花呗、支付宝借呗等形式借款给其使用、并承诺由其归还每期还款额,或让被害人借给其现金使用及以合伙经营名义投资等、并承诺其分期还款或给予分红,在向各被害人归还部分钱款后,冯某某失去联系,冯某某先后骗取徐某甲等40人共计1015731.23元,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债务、购买汽车、生活消费等。各被害人被骗具体数额为:徐某甲85234.6元;张某甲106681元;司某甲84815.98元;常某甲1536.48元;侯某甲4707.73元;刘某甲2746.84元;刘某乙2431.67元;牛某甲110284元;郑某甲3177.69元;董某甲2482.62元;陈某甲14867元;顾某甲3035.56元;王某甲2037元;郝某甲1144元;李某甲3600.79元;张某乙、龙某甲4472.83元;薛某甲60994.24元;赵某甲3881.96元;张某丙3784.7元;刘某丙50150.4元;李某乙62156元;张某丁55745.65元;田某甲5526.83元;范某甲2191.08元;崔某甲9575.56元;高某甲2517.83元;张某戊66383.23元;崔某乙3903.01元;程某甲49740元;薛某乙17132.13元;郭某甲2729.4元;刘某丁60000元;赵某乙5928.2元;李某丙83954元;武某甲27970元;赵某丙3336元;田某乙2402.22元;李某丁1362元;孙某甲1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徐某甲、张某甲、司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及审计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戊、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广亚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审计报告1份、散页15张、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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