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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诈骗、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村**号。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从被害人殷某某经营的绍兴市迪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以租车的形式骗取价值人民币253957元的奥迪A6L轿车(号牌为浙D**UA)一辆,并支付15000元的租车费用。同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将车辆质押到任某某处借款,谎称该车系其父亲所有,并提供伪造的家庭户口薄和机动车行驶证,任某某信以为真,于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7000元,后被被告人冯某某用于还债。至案发,上述车辆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户口本、支付宝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任某某、冯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二、盗窃

1、2019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梅龙湖公园,因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多支付了船费,在被害人蒋某某使用手机支付宝退还钱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偷窥到被害人蒋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秘密将被害人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2019年5月19日9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颐高广场一楼德蒙斯特童装店内,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张雪萍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VIVO手机一只(无法估价)。

3、2019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骧园3幢3单元506室朋友处借宿期间,趁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金色仿卡地亚手表一只。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体育馆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仿卡地亚手表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支付宝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冯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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