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公刑诉〔2017〕3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80********,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系广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经汕头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7年2月21日。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2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7年4月1日、6月7日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7日、7月7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对单位行贿
被告人冯某某所经营的广州**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广州****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动漫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8镇***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玩具有限公司等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协议均有约定由冯某某一方负责打假、维权及民事索赔事宜,但索赔事宜需要在被侵权公司知情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商谈的赔偿方案、赔偿协议均需要经过被侵权公司同意方能生效,所获得的赔偿款由被侵权公司按约定比例提成一部分给冯某某一方作为奖励。2014年年初,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得汕头市公安局**分局**大队(下称:**大队)提供的便利及帮助,在被侵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顺利获取赔偿款并据为己有,与**大队大队长同案人蚁某某(另案起诉)商定,将其打假维权获得的赔偿款拿出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大队作为费用。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冯某某先后11次通过蚁某某给予**大队费用,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陈某海涉嫌假冒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2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6万元交给**大队一中队中队长陈某光,给**大队作费用。
2、2014年8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玩具厂涉嫌假冒中山市**镇**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2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6万元交给经侦大队大队长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3、2015年1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陈某文等人涉嫌假冒广州市**玩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2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4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4、2015年2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玩具厂涉嫌假冒广州市**玩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1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2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5、2015年10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王某福涉嫌假冒广东**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6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1.2万元交给陈某光,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6、2015年10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王某欢涉嫌假冒广东**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1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2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7、2015年11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玩具厂涉嫌假冒广东***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9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1.8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8、2015年12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陈某琼涉嫌假冒广东**动漫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15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3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9、2016年5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玩具厂涉嫌假冒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5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10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10、2016年6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成某侠涉嫌假冒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款8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1.6万元交给蚁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11、2016年7月份,经侦大队查处了魏某杰涉嫌假冒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案,被告人冯某某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10万元,后冯某某从中提取2万元交给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某,给经侦大队作费用。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在代理打假维权事务过程中,送给经侦大队费用共39.6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代理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打假维权事务过程中,汕头市公安局**分局经侦大队查处了成某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为刑事案件,为给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打假工作,被告人冯某某在位于澄海区**街道**花园**幢**房出租屋里,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汕头市公安局**分局“汕公*(2016)00293号立案决定书一份”交给广州**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蚁某某的供述;
3、证人冯某晓、杜某泽、魏某杰、郑某全、黄某忠、王某福、郑某荣、王某梓、陈某海、余某川、陈某文、成某侠、蔡某安、金某烈、黄某荣、李某浩、陈某鸿、蔡某平、王某欢、林某珠、谢某兰、阮某乐、黄某宁、陈某煜、刘某萍、杨某湛、陈某钢、李某玲的证言;
4、协议书等书证资料;
5、扣押物品清单;
6、辨认笔录;
7、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单位多次行贿,数额较大,且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益庆
2017年8月16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随案移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20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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