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庙**乡**村**村,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2012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街道**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冯某某在经营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杜某某为其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5,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4,829.05元,均已申报抵扣。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被告人冯某某在获知公安机关对其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进行侦查后,为逃避处罚,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为其顶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上述犯罪系被告人冯某某所为的情况下按冯某某指示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出伪证,致使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其所提供虚假证据于2017年2月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被告人冯某某逃脱处罚。
2019年7月1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系被告人冯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伪证的事实。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发票的情况。
4、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黄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包庇冯某某而被金山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9、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具体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冯某某系实施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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