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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冯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87********汉族,大学文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操作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公司业务、伪造票据或直接占有客户支付税金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48659.71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来账证明、银行回单、报销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祝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汪  莹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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