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村**号,暂住月湖区**路御轩堂足浴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应聘至鹰潭市月湖区****“御轩堂”足浴店从事正规足浴工作,冯某某负责前台接待。后因正规足浴不赚钱,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冯某某等人先后招聘、雇佣了俞某某、章某某、陈某乙向客人提供“口交”卖淫服务。冯某某通过收取嫖资、约定卖淫女提成比例、接待嫖客、准许请假、发放工资等方式进行日常管理。2020年6月9日19时许,民警在“御轩堂”足浴店内现场查获冯某某及章某某、邓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冯某某微信和支付宝共计收入53547元。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截图、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邓某某、章某某、陈某甲、陶某某、郭某某、严某某、胡某某、俞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