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冯三”、“三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7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系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7月2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州区**村。2013年下半年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9月任该**货站负责人,后被冯某甲派到其投资的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2014年冬天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任该公司日照**货站负责人,2017年下半年任青岛**物流有限公司驻河北武安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路**号**号楼**单元**室。2005年2月3日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青岛港**区**货站工作,2009年11月至2012年底代理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总负责人。现系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公安机关定点隔离观察场所。
被告人冯某丙(绰号“冯大”),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初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任青岛港**区**货站负责人,现无业。2015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虎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村**组,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冬天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开始任青岛港**区**货站负责人。2017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港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份左右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任该**港负责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区**镇**村,2006年进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在管家**货站工作,期间辞职一年,2008年底又**青岛港**区**货站工作,2014年2月左右辞职,现个体。2009年1月13日因强迫交易被日照港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镇**村**组,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2017年5、6月份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任岚山**货站工作人员。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101户。2014年初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开始任该公司日照**货站负责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101户。2015年下半年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任日照**货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乡**街村**号。现居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乡**街村**号,2015年底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任该公司日照**货站负责人,后辞职,现系邯郸市肥乡区**路**实验室工作人员。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期**园。2016年7月加入青岛**物流公司,在青岛港**区**货站工作,2016**10月到青岛港**货站工作,现系潍坊市**区**园工作人员。2017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8********,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室。2010年5月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在管家**货站工作,2013年调到岚山**货站,2014年4月辞职,现系烟台市莱山区**速递公司业务员。2011年9月1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委**组,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室,2014年下半年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青岛港**区**货站工作。2019年5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4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现住日照市**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加入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办公室主任。2020年7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乡**委**组,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号楼**室,无业。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冯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6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7月3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补查重报,期间又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涉嫌洗钱罪,本院依法合并审查,同时将关联案件丁某乙涉嫌窝藏罪并入本案,按照疫情期间的办案要求,依法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且人数较多,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严格。
2002年,小学未毕业即辍学务农的被告人冯某甲从吉林靖宇老家来到青岛,经朋友介绍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位于**街道**楼村的配货站务工,开始接触物流配货业。2004年,冯某甲离开**物流公司,自己独立经营物流配货,开始积聚经济力量,进行资本原始积累。
2005年初,被告人冯某甲将其二哥被告人冯某乙邀至青岛,并以冯某乙为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2月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楼村,注册成立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营青岛港**港区大货车配货中介业务,收取大货车司机的开票中介信息费;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将其物流配货业务逐步延伸到日照市日照港、岚山港、岚桥港和青岛港**港区,并先后在上述港口设立配货站,从事配货中介业务,其中主要经营河北**线铁矿石的配货中介业务。2009年初,冯某甲又将其大哥被告人冯某丙邀至青岛,让其负责青岛港**区**货站业务。
早期,在青岛港**港区和日照市日照港、岚山港、岚桥港,经营河北**线铁矿石配货业务的物流公司主要集中在青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和**物流公司等公司,各物流公司均在上述港口设立配货站,经营配货开票中介业务,其中青岛**物流公司的业务占据龙头地位。后被告人冯某甲为增加业务量,摄取更大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赵某乙、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始争抢车源。2006年,在**港区,因争抢车源,**物流公司员工赵某乙与**物流公司员工李某乙发生争执,赵某乙持木棍将李某乙后脑部打伤后脑部,李某乙因其之前公司人员被打后报警无处理结果而未报警。2009年1月,在日照港,因大货车司机申某某未到曾经配过货的**物流公司配货,遭到**物流公司李某甲拦截,并被撕毁配货单,迫使其到**物流公司配货。
2009年4月,在青岛港**港区,因争抢车源,被告人冯某丙、李某甲持刀将青岛**物流公司员工史某某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安排二人回冯某丙老家躲藏,安排被告人冯某乙出面协调,最终赔偿被害人史某某3万元,事后冯某丙、李某甲均未被处理。该案的发生,使**物流公司一战成名,在青岛、日照两地港口的物流配货业中引起不小震动。该事件系**物流公司为扩张组织势力首次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在港口物流配货业中初步形成非法影响,标志着以冯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始形成。
2009年12月,在日照市岚山港,为抢占日照**物流公司的车源,被告人冯某甲授意其公司岚山**货站负责人荣某某殴打**物流公司员工张某丁,后荣某某与员工王某戊(另案处理)持锨把将张某丁打致轻伤。该案的发生,进一步扩大了**物流公司在青岛、日照两地港口物流配货行业的非法影响,使该犯罪组织的强势地位也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因害怕打击处理而潜回吉林靖宇老家躲藏,并委托其二哥被告人冯某乙临时管理**物流公司,但自己仍遥控指挥组织事务,要求冯某乙重大事情要及时汇报,原组织也基本保持架构不变,各负其责,继续运营配货开票中介业务。**港区配货站仍由冯某丙负责,岚山**货站仍由荣某某负责,日照**货站仍由郭某甲负责,各配货站要将每天的配货发运量通过手机报给冯某甲。期间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虽有节制,但必要时仍未放弃实施违法犯罪。2011年6月2日13时左右,在日照岚山港,为抢夺配货业务,**物流公司岚山**货站临时负责人王某丙(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蓝某某驾车撞击**物流公司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严重损坏。后蓝某某又持棒球棍殴打坐在面包车内的**物流公司员工许某某、王某丁,并持棒球棍威胁停在马路对面的冀******大货车司机李某乙,如果不拉**物流公司的货就砸车。
2012年底,被告人冯某甲从老家重新返回青岛,全面主持**物流公司的相关事务,同时为了进一步壮大公司业务,冯某甲对原公司人员重新进行了调整、充实,增加、更新了组织成员。先后又吸纳了被告人丁某甲、田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王某甲及朱某甲(在逃)、张某乙(另案处理)等吉林靖宇的老乡、发小以及社会闲散人员加入其组织。
2009年至2014年,**港区配货站由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负责,2014年后由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接续负责,工作人员包括被告人李某甲及于某乙、黄某甲、孟某甲等人;2009年至2014年,岚山**货站由荣某某负责,2014年至2018年9月由被告人丁某甲接替负责,2018年9月后由被告人孙某甲接替负责,工作人员包括被告人王某甲、蓝某某及朱某甲、王某戊、王某丙、魏某甲、王某甲等人;2009年至2014年,日照**货站由郭某甲负责,2014年至2015年由邢某甲负责,2015年至2017年底由被告人田某甲接替负责,2018年开始由田某甲接替负责,工作人员包括被告人赵某甲、孙某乙、吕某某及王某丙、张某丙、高某甲等人;为专门对接河北**钢厂配货业务,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在日照港成立**物流配货站,先后由被告人吕某某、孙某乙负责;**港区配货站自2015年设立,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工作人员有被告人于某甲及冯某丁等人。
2015年左右,因被告人冯某乙代管**物流公司期间经营不善、冯某丙吸毒以及财产分配等原因,冯某甲三兄弟闹翻,冯某甲将被告人冯某丙、冯某乙清理出**物流公司。后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一起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成立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另行经营物流配货业务。
为加强组织管理,维护组织持续稳定发展,该犯罪组织在运营、发展过程中还形成多条组织纪律或活动规约,有的系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收取信息费时开会传达给各配货站负责人,在开展配货业务时予以贯彻执行,有的系在长期的配货业务中自发形成的不成文规定:
一是不准吸毒,发现开除;
二是不准贪污信息费,发现开除;
三是为组织利益打架的,提拔奖励,为个人利益打架的开除;
四是为组织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由组织出面平息调解、赔偿费用,提供医疗费用,提供逃跑、躲避资金,同时继续发放工资或生活费;
五是出门要硬气,不怕事,要多抢车源多“撬车”,抢车多的个人提成和奖金也多;
六是要求公司成员对曾经在**物流公司配过货的大货车再来港口必须强制到**物流公司进行配货,即“一次**,终身**”。
同时,该组织成员中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孙某乙、于某甲、王某丙等人均有“神龙满背”“青龙过肩”等纹身,尤其是夏季,在进行配货业务时始终光上身显露其纹身,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
十多年来,被告人冯某甲既是**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下属所有成员日常均称呼其为“三哥”,2018年前后因全国开始扫黑除恶,冯某甲感觉自己的行为像“黑社会”,便开会让各配货站负责人传达今后不要称呼其为“三哥”而改称呼为“冯总”。期间,各配货站负责人丁某甲、田某甲、冯某丙、张某甲、孙某甲等人在“三哥”冯某甲的直接领导下,分别带领配货站工作人员开展配货业务,并积极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于某甲、蓝某某及朱某甲等人在各配货站负责人的带领下,在从事配货业务的同时,适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冯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丁某甲、田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等4人为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2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朱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于某甲、蓝某某等8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经济特征。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以维护组织的发展壮大,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4年,被告人冯某甲开始在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楼村经营配货站,2005年2月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成立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服务,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电器、建筑材料、铁矿产品等,其中未涉及物流配货中介业务。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将物流配货中介业务逐步发展到日照市日照港、岚山港、岚桥港和青岛港**港区,并先后分别在上述港口设立配货站。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日照市注册成立日照**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又在日照市注册成立日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与**物流公司均在冯某甲的实际控制下,现金合并使用,共用一套会计记账凭证。以被告人冯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以上在各港口成立的配货站,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控制货源、强抢车源,大肆收取配货中介信息费,攫取巨大经济收益。
经审计,仅有账目可查的2014年8月至2019年5月,该组织账面收入就有人民币192116683.63元,其中信息费收入87209608.88元,销售铁矿石收入104907074.75元,资金支出162029179.59元,账面资金余额高达30087504.04元。
该组织在攫取大量财富的基础上,以给组织中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发放住房公积金或配车、报销各类花销、帮助为组织利益被羁押或者涉案人员支付赔偿费用“平事”等手段,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主要包括:
1.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奖金;
2.为被告人丁某甲、田某甲、张某甲、孙某甲等贡献大的组织成员配备豪华车辆;
3.为骨干成员丁某甲、田某甲分别提供10万元住房公积金;
4.用于结交、腐蚀河北**的钢厂业务员,给河北**钢厂原燃料部部长郝某甲(另案处理)先后购买价值58万余元的全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值46万余元的全新宝马轿车一辆,报销个人各类费用17万余元,并通过信息费返款的形式送给郝某甲及**钢厂副总经理赵某丁好处费共计800余万元;
5.用于该组织扩大再生产,投资河北焦炭配货站及西安工程项目等。包括:2009年6月至12月先后11次投资日照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成为**公司股东;2009年投资吉林**山林种植红豆杉项目100万元,至今未盈利;自2016年开始,冯某甲开始投资建设河北焦炭配货站及西安工程项目,安排田某甲负责到河北邯郸往港口发运焦炭业务;2018年,被告人冯某甲安排丁某甲开始在陕西西安承包工程,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冯某甲陆续投资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230万,由姚某甲负责经营,至今公司未获利;2019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投资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入资金150万元,安排冯某戊负责,至今公司未投入运营。
6.用于在抢占配货业务中引发的伤人、毁物等事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参与违法犯罪的组织成员给予补偿。包括:2009年史某某被寻衅滋事案,赔偿史某某3万元;2009年张某丁被故意伤害案,赔偿张某丁5万元;2014年赵某戊被殴打案,赔偿赵某戊1000元;2014年王某丁被殴打案,赔偿王某丁1000元;2016年被告人于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案,冯某甲出钱安排于某甲、张某甲外出躲藏,并安排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2万元;2018年刘某甲被殴打案,赔偿刘某甲1万元。
7.用于被告人冯某甲本人及公司购买房产、车辆。包括: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以自己名义在吉林省靖宇县**东区**号楼购买房产一处;2011年7月1日,冯某甲以本人名义在青岛市黄岛区**镇**路*号购买*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38470元;2011年7月6日,冯某甲以被告人冯某丙名义在日照市**三路**海岸购买*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70864元;2012年4月12日,冯某甲以冯某丙名义在日照市**国际商务港*幢购买1单元*室、*室、*室房产三处,购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4140元、307046元、199243元;2013年9月11日,冯某甲以自己名义在吉林省靖宇县**街**三号楼购买**室。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冯某甲以贾某甲名义购买鲁******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购买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0年9月10日,冯某甲以赵某乙名义购买鲁******奥迪小型轿车一辆,购买价值人民币493900元;2014年6月20日,冯某甲以韩某某名义购买鲁******大众轿车一辆。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打压物流配货业同行,欺压大货车司机。
经审查查明,自2009年以来,以被告人冯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扩张、控制青岛、日照两地港口物流配货业务,壮大组织势力,先后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商业贿赂等一系列违法犯罪事实19起,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
(具体事实,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既有组织、领导者冯某甲直接组织、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有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被告人冯某甲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有组织成员为组织确立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强烈的组织性、暴力性和欺压、残害百姓的特点。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青岛、日照两地港口物流配货业形成重大影响,对相关矿石运输线路的物流配货业务形成重要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1.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具体事实,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迫于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在各港口从事配货中介业务物流公司、个人以及大货车司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报警、控告,寻求司法保护。
(具体事实,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3.该组织在青岛、日照两地港口物流配货业形成重大影响,对河北**铁矿石运输线物流配货业务的准入、经营、竞争形成重要控制。
自2009年以来,以被告人冯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采取暴力、威胁、贿赂以及其他手段,适时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压竞争对手,殴打、恐吓、跟踪其他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进一步扩张配货中介业务,扩大在港口的影响。他们通过对大货车司机实施威胁、恐吓、拦截,强迫到**物流公司配货,进而控制车源;对钢厂的业务人员进行利诱、贿赂,违法抢夺配货货源,进而控制货源。通过控制车源达到控制货源的目的,同时又通过控制货源进一步来控制车源,从而实现对青岛、日照两地港口到河北**线铁矿石物流配货业务的控制。
**物流公司长期在岚山港经营配货业务,因多次被**物流公司拦截车辆,抢走配货单,致使公司无法完成钢厂配发的铁矿石运输指标;**物流公司岚山港负责人马某甲多次被**物流公司威胁和电话恐吓,让其滚出岚山,最终**被迫退出岚山港经营;在日照港从事物流个体中介业务的幸某某,被**物流公司跟踪、威胁、拦截长达三个月之久,最终车源被抢,无法继续经营,被迫退出日照配货市场。
大货车司机杨某甲、尹某甲、玉某甲在被拦截威胁必须到**物流公司配货后,不得不更换新车,以此躲开**物流公司;大货车司机吴某甲、郭某甲在被**物流公司打碎反光镜、拦截、威胁后,不得不改跑莱州线;郝某乙等人在被**物流公司拦截、威胁后,不得不改跑广州线;刘某乙在被威胁、辱骂后更换新车,改跑安徽、江苏线;**物流的马某乙在被拦截、抢走车源后退出了冀D线铁矿石的经营。
另有,在青岛港**港区经营的无棣**物流、**物流、邹平**物流等公司,在**港区经营的盛德物流、青岛**物流等公司,在岚桥港经营的**物流、**物流等公司,在日照港经营的**物流、**物流等公司,均反映因**物流公司以打、砸、撕票等暴力行为控制了车源、货源,打击排挤其他物流配货企业,一直不敢经营河北**线铁矿石物流配货业。
经审查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左右,由青岛**物流、青岛**物流、日照**物流、日照**物流、**物流公司等五家较大物流公司所占物流配货业务市场份额大约平分秋色,到2013年以后逐步形成了由**物流公司一家独大的局面。
根据港口提供的相关数据证实,2017年至2019年,**物流公司是日照市日照港、岚山港、岚桥港发运河北**线铁矿石最多的物流公司。在日照港、岚山港,2018年**物流公司占发运总量的43.21%,第二名**物流仅占10.3%;2019年1-4月份,**物流公司占43.82%,第二名**物流仅占12.09%。在岚桥港,2017年**物流公司占37.19%,第二名**物流仅占16.71%;2018年**物流公司占53.52%,第二名**物流仅占21.54%;2019年1-4月份,**物流公司占62.16%,第二名**物流仅占20.57%。
经审计证实,在日照港、岚山港和岚桥港,2018年**物流公司的发运量占发运总量的65.41%,2019年1-4月**物流公司发运量占发运总量的67.7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会计凭证、汽车钥匙、电脑、U盾、公章、汽车登记证书等物证;货运合同、记账凭证、员工简历、营业执照、报案记录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丁某丙、李某乙、来某某、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192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丁某甲、田某甲、张某甲、王某乙、贾某某等16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1.因张某丁所在的日照**物流有限公司与荣某某所在的**物流公司同为经营河北线配货业务的物流公司,为排挤**物流、争抢车源,被告人冯某甲授意荣某某殴打张某丁。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荣某某驾驶标致轿车载本公司员工王某戊至日照市岚山港北侧路段,对正在给货车开票的**物流公司员工张某丁拳打脚踢。张某丁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锨把欲进行还击,被荣某某抢去,荣某某持锨把击打张某丁头部,致张某丁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安排被告人冯某乙出面调解,赔偿张某丁5万元后取得张某丁谅解,2010年9月2日荣某某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冯某甲、王某戊未受到追究。
2.2016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在青岛港**港区散货停车场,**物流公司配货站业务员被告人于某甲与**物流公司配货站业务员郭某乙因争抢车源发生争执厮打。郭某乙的同事姚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后双方被拉开各自回自己的配货站。不久,被告人于某甲又与姚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与姚某乙和郭某乙再次发生打斗,于某甲遂跑回配货站拿来一把菜刀将姚某乙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姚某乙左手腕尺骨远端及茎突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6月26日,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丁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丁、田某乙、张某乙、刘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4月8日13时许,在青岛港**港区,被告人冯某丙为争抢车源,要求在**物流公司配货的大货车司机撤单改到**物流公司配货,因被**物流公司负责人赵某乙拒绝,被告人冯某丙即质问赵某乙为何不给撤单并撕扯赵某乙,随即**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甲与**物流公司员工史某某等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冯某丙、李某甲遂跑回配货站,冯某丙持一把长匕首、李某甲持一把菜刀又返回现场。史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李某甲用菜刀砍史某某背部两刀,史某某拿起铁棍还击,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冯某丙用长匕首将史某某左手虎口处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安排冯某丙、李某甲二人回老家躲藏,并安排被告人冯某乙出面协调赔偿解决,赔偿被害人史某某3万元。冯某丙、李某甲均未受到处理。
2.2011年6月2日13时许,在日照市岚山港,因之前争抢车源产生矛盾,经**物流公司岚山**货站临时负责人王某丙授意,该站员工被告人蓝某某驾驶黄色奇瑞牌QQ轿车撞击**物流公司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后蓝某某又从车内拿出棒球棍对许某某和王某丁进行殴打,并持棒球棍威胁冀******大货车的驾驶员李某乙,如果不拉**物流公司的货就砸车。经鉴定,被撞鲁******北斗星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24元。
3.2014年左右,在青岛港**港区,大货车司机郭某甲、郭某丙与“**老乡”(姓名不详)三人,从**物流配货后遭到**物流公司员工于某乙、黄某甲拦截,其中于某乙持双节棍与黄某甲一起将该三人带至配货站内,对“**老乡”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冯某丙赶到现场,以“**老乡”偷其手机为由,强行索要郭某甲、郭某丙、“**老乡”三人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才予以放行。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郭某甲等人未敢报警。
4.2014年9月20日,在日照港,**物流公司日照港负责人被告人田某甲与个体物流中介王某丁因配货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甲将王某丁约配货站,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王某丁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派出所协商,赔偿王某丁现金1000元后调解结案。
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在青岛港**港区青岛**物流公司门前,因争抢车源,**物流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与**物流公司员工葛某某、杨某乙、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殴打。**物流公司员工葛某某用木棍殴打张某乙头部,致张某乙左侧耳廓及头部受伤;张某甲用铁桶殴打齐某某面部,致使齐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由**物流公司赔偿**物流公司张某乙、张某甲8.3万元,后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于2017年3月23日撤销案件。
2015年夏天,**物流公司岚山**货站负责人孙某丙等人在**饭店与河北**钢厂业务员左某某吃饭时,与**物流公司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及河北**钢厂业务员郝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在左某某上去敬酒时,因对于河北**钢厂没有将铁矿石的拉运业务分配给**物流公司而不满,先是丁某甲用酒杯砸向左某某,后张某甲持凳子砸左某某上身,并追到院子骑在左某某身上用拳头殴打左某某面部,致左某某左眼红肿。案发后左某某未报警,未做伤情鉴定。
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青岛港**港区**物流公司办公室门口,**物流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与**物流有限公司配货站负责人李某丙因配货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丙,致李某丙眼镜损坏。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李某丙未敢报警。
2016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在青岛港**港区散货停车场持菜刀将姚某乙左手砍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回配货站知晓事情经过后,遂持木棒赶到**物流公司配货站,用木棒将郭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安排刘某甲出面协调,赔偿郭某乙2万元,2017年3月17日,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青岛港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7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青岛港**港区**物流公司配货站内,因配货问题,**物流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与**物流公司魏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魏某乙,魏某乙用酒瓶子击打张某甲,后双方被拉开。案发后双方均未报警,未做伤情鉴定。
5.2017年3、4月份,**物流公司被告人丁某甲因对**物流公司日照**货站负责人杨某丙在日照港帮个体中介幸某某开票不满,便在岚山港不再给**物流公司找车运货。一次,丁某甲发现杨某丙通过个体中介张某戊联系2辆货车在岚山港拉铁矿石,遂安排被告人孙某甲到货场将该货车拦截,并把配货单拿走,在张某戊保证不再给**物流公司派车后,丁某甲才安排人王某甲将派车单送回,致使**物流公司货物无法运出。被告人丁某甲还威胁**物流公司岚山**货站负责人马某甲让其滚出岚山,被告人孙某甲也在丁某甲的授意下打电话威胁马某甲,最终迫使**物流公司退出岚山港经营。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马某甲未敢报警。
2017年夏天,在日照市岚山区**镇204国道附近的**货场,冀******号大货车司机肖某某和其他大货车司机找个体中介李某丁开单配货后,准备离开时被**物流公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猎豹越野车在货场门口拦截,孙某甲以未在**配货为由对司机进行威胁,并强行向大货车司机索要信息费,致使大货车无法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朱某甲赶到,在经李某丁及货场主刘某丙求情未果的情况下,肖某某被迫向孙某甲交付信息费200元。孙某甲收钱后威胁李某丁不准在岚山配货,后孙某甲等三人分别驾车离开。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肖某某未敢报警。
2017年6、7月份一天上午,在日照岚山港入口处,大货车司机李某戊驾驶冀******货车停在此处准备找个体中介马某丙配货,被**物流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发现后殴打,之后李某戊被迫到**配货。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李某戊未敢报警。
2018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在日照岚山港**物流公司配货站门口,**物流公司员工朱某甲与**物流公司员工孙某丁因给冀D货车司机开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孙某甲和**物流公司靳某某均闻讯赶到现场,孙某甲将靳某某右眼眉处打伤,眼镜被打掉。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靳某某未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卷材料书证;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张某丙、潘某甲、赵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三)强迫交易罪
1.2017年3月至5月份期间,因物流个体中介幸某某很少将货车派给**物流公司而得罪**公司,幸某某的岳父刘某丁找被告人冯某甲为幸某某求情时,被冯某甲赶出办公室,冯某甲还对当时在场的被告人丁某甲、田某甲、张某甲等人下令必须把幸某某的车源抢过来,将幸某某赶出日照市场,并安排由丁某甲、田某甲具体实施。后丁某甲、田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等人,多次开车跟踪幸某某,发现与幸某某有业务联系的货车后即拦截、威胁货车司机,禁止找幸某某配货。同时还威胁**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等物流公司禁止为幸某某开票配货。最终导致幸某某车源丢失,无法在日照港区继续经营,被迫退出日照配货市场。
2.2018年12月28日,青岛**物流公司为货车司机吴某甲、路某甲、王某己、朱某乙等人在日照岚山**镇*钢西门货场开票配货时,因上述货车曾经在**物流公司开票配货,**物流公司朱某甲发现后,即驾车到达**货场将货车堵住禁止离开,要求必须改从**物流公司开票配货,并通知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驾车赶到现场,强迫吴某甲、路某甲、王某己、朱某乙等人将配货单改成**物流公司配货单后,才予以放行。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吴某甲等人未敢报警。
3.2018年3、4月份,孙某丁取得**钢厂2000吨铁矿石运输指标,即联系个体中介苏某甲帮助找车运输,苏某甲又介绍给青岛**物流公司的张某己,并联系车主陈某甲由郝某乙等人驾驶的四辆货车到岚山港拉货。在装货完毕准备离开货场时,被**物流公司的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驾车拦截,孙某甲将其中一辆货车的行驶证和配货单拿走,强迫司机必须从**物流公司配货,致使货车司机无法离开港口。约半个小时后,郝某乙等人向孙某甲保证以后一定从**物流公司开票配货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才将行驶证和配货单还给货车司机。此后陈某甲的货车到岚山港拉货便不敢再找**物流公司配货,被迫找**物流公司配货。此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郝某乙驾驶的冀******货车在日照港、岚山港共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7次,在岚桥港共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5次。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郝某乙等人未敢报警。
2018年10月,冀******号大货车车主王某庚的司机到岚山港从**物流配货后,被**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王某甲给王某庚打电话威胁“眼瞎不到**配货”,王某庚即保证下次一定到**物流公司配货。此事发生后,王某庚再到岚山港拉货时就不再到**物流而是到**物流公司配货。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王某庚驾驶的冀******大货车在日照港、岚山港共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17次,在岚桥港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7次。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王某庚未敢报警。
2019年5月,冀******号大货车司机范某甲到岚桥港从**物流公司开票配货后,受到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的威胁,要求其将票退掉后改成**物流公司的票,范某甲迫于压力遂将**物流公司的票退掉后换成**物流公司的票,后范某甲再到岚桥港配货时只到**物流公司配货站配货,自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范某甲驾驶冀******大货车在日照港、岚山港共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4次,在岚桥港共被迫到**物流公司配货10次。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范某甲未敢报警。
4.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物流公司在岚山港为取得河北**铸管钢厂发运铁矿石业务,**物流公司向大货车司机收取每车200元的信息费。**物流公司岚山**货站负责人被告人丁某甲及其他员工通过拦车、撕毁提货单、威胁司机不让出港的方式,强迫货车司机必须从**物流公司配货,致使**物流公司无法找到货车拉运铁矿石出港。为履行与河北**铸管钢厂的合同减少损失,**物流公司负责人来某某派岚山**货站负责人王某戊找被告人丁某甲协商,将河北****铸管钢厂的发货业务交由**物流公司联系货车司机配货,**物流公司将盖好章的配货单交给**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向司机收取信息费,并将收取信息费的一半以现金方式分成给**物流公司。因无相关银行流水及账目,故该期间**物流公司收取的信息费无法审计。
2017年3月份,**物流公司拟在岚山港为河北**钢厂发运铁矿石,迫于**物流公司在岚山港的势力和影响,**物流公司负责人来某某派岚山**货站负责人薛某某与**物流公司岚山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丁某甲协商,由**物流公司操作**物流公司账号下单配货,**物流公司将盖好章的配货单交**物流公司,**物流将**钢厂返还的每车50元信息费抽成分给**物流公司20元。经审计,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由王某戊、薛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丁某甲共计人民币94159元。
2018年春天,**物流公司恢复发运河北**铸管厂铁矿石业务,迫于**物流公司在岚山港的势力和影响,**物流公司岚山配货站负责人薛某某找**物流公司岚山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丁某甲协商,由**物流公司操作**物流公司账号下单配货,**物流公司将盖好章的派车单交**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收取的信息费每车100元分给**物流公司50元。经审计,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自丁某甲、孙某甲银行账户转账给薛某某、王某戊共计人民币46180元。
5.2015年,**物流公司在岚山港为河北**钢厂发运铁矿石业务,**物流公司为控制市场,威胁**物流、**物流等物流公司不准给**物流公司派车,**物流公司被迫从别处调货车到岚山港拉运铁矿石时被**物流公司岚山配货站负责人被告人丁某甲发现,丁某甲通过拦车、撕票等手段阻挠**物流公司所找的司机拉货出港,致使**物流公司无法完成拉运合同。**物流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即派岚山**货站负责人马某甲与丁某甲协商,丁某甲威胁称必须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否则“永远发不出去”。**物流公司被迫答应将公章及派车单交由**物流公司派车配货,并将**钢厂返还的每车50元信息费给**物流公司分成20元,该款通过杨某乙的银行卡转账到丁某甲指定的银行卡。经审计,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物流公司丁某甲在岚山港强行收取**物流公司信息费人民币48360元。
6.2017年,**物流公司在岚山港成立办事处,迫于**物流公司在岚山港口的势力和影响,**物流公司岚山**货站负责人张某己找**物流公司负责人被告人丁某甲协商,约定将公章及派车单交由**物流公司派车配货,由**物流公司每车收取200元信息费,将所收取的信息费一半返还给**物流公司。经审计,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物流公司由王某乙账户返还给**物流张某己账户信息费共计人民币39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货表、运输合同、银行流水、派车明细表、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来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戊、薛某某、甄某某、崔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四)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自2013年1月,被告人冯某甲为了获得河北**市**钢铁公司在日照和青岛两地港口的铁矿石独家承运权,先后多次以返还信息费回扣的方式支付给**钢铁公司副总经理赵某丁(另案处理)、原燃料部部长郝某甲(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9339400.35元。另外2018年7月,冯某甲以人民币588170.35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鲁******的全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送给郝某丙供其个人使用;2018年12月,冯某甲再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65830元,由郝某甲本人从车行提取全新车牌号为鲁******宝马5系轿车一辆,供其家庭使用;2015年至2018年期间,经被告人冯某甲同意,郝某甲在**物流公司报销个人房租、招待费、车辆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流水、会计凭证、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郝某甲、赵某丁、刘某乙、潘某乙、孙某乙、董某某、田某甲、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货场门前,**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甲因争抢车源问题殴打**物流公司员工赵某戊。案发后,**物流公司赔偿赵某戊1000元,赵某戊不再追究孙某甲任何法律责任。
2.2017年,在岚山港,因**物流公司员工刘某甲很少给**物流公司派车,导致被告人丁某甲不满,丁某甲遂授意王某丙(另案处理)威胁恐吓刘某甲。王某丙开车将刘某甲拉至日照市东港区**路的小树林处,在车内,王某丙持电棍对刘某甲进行恐吓。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刘某甲未敢报警。
3.2018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日照市**南路停车场**物流公司内,**物流公司员工高某甲与**物流公司员工刘某甲因配货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甲与员工对刘某甲进行抱腰拽胳膊,高某甲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背部、左眼受伤。高某甲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赵某甲、武某某未受到任何处理。
4.2013年7、8月份,在**港区,大货车司机陈某乙和另外一名“邯郸司机”(姓名不详)驾驶冀******大货车从**物流开票配货后,被**物流员工电话威胁必须到**物流配货,“邯郸司机”称到哪家配货站配货是司机的自由,被**物流公司于某乙和黄某甲驾车拦截,并把“邯郸司机”领取的奖品铁锅摔在地上后用脚踩扁。后于某乙二人又将陈某乙和“邯郸司机”拉至**物流配货站内,对“邯郸司机”拳打脚踢。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陈某乙等人未敢报警。
5.2018年10月份,在**港区,大货车司机吴某甲从**物流公司配货后被**物流公司刘某甲拦截并砸坏反光镜玻璃。2019年3月,吴某甲在**港区被被告人张某甲威胁称上次已经被砸坏反光镜仍不长记性,要求以后只能到**物流公司配货。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吴某甲未敢报警。
另外,侦查机关共调取李某乙等42名曾受到**公司拦截、威胁的大货车司机的相关陈述,其中有肖某某等22名司机陈述能够辨认出具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相关人员,并证明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其他杨某丁、玉某乙、葛某甲等20名大货车司机均陈述在港口配货时遭到**物流公司拦截,强迫其到**物流公司配货,但未能辨认出具体实施违法犯罪的相关人员;被告人丁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及于某乙等人也均供述上述时间段内曾经对大货车司机实施过拦截、威胁行为,但具体拦截、威胁哪些司机车辆无法记清。以上大货车司机均因害怕**物流公司报复,而未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王某丙、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四、其他犯罪事实
(一)洗钱罪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冯某甲的妻子,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曾担任**港配货站负责人,负责将**港配货站收取的信息费上交到中盛国际冯某甲处,其明知冯某甲所有信息费系团伙犯罪违法所得,仍为冯某甲提供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所有钱款的收入和支出。
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钢厂返还给**公司的款项属于冯某甲等人团伙犯罪非法收取的信息费返款,仍利用个人支付宝先后20次收取信息费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2610元,后其将款项从支付宝提现后转入其个人提供给**公司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内供**公司使用。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冯某甲等人因涉嫌强迫交易等团伙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仍授意**物流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贾某某将冯某甲交付给贾某某炒期货的钱款提现供自己使用。贾某某明知案发后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仍于2019年5月18日到银行柜台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并于6月11日到柜台取现46万元后交给王某乙。
2019年10月23日,因被告人王某乙的银行账号被公安机关冻结,仍安排**物流公司驻河北**办事处员工郝某乙将**公司的100万元资金转到被告人贾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中,后指使贾某某将该100万元取出现金后供自己使用。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贾某某明知系团伙犯罪的违法所得仍为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洗钱金额人民币176.26万元,被告人贾某某洗钱金额人民币1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郝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二)窝藏罪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9年5月15日执行统一行动将涉嫌“3.12**公司强迫交易案”位于青岛、日照两地各港口的被告人相继抓获归案,被青岛**物流有限公司派到陕西西安从事建筑工程的丁某甲得知后,即逃到连云港藏匿,并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丁某乙到山东日照帮助打探案情。2019年6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将丁某甲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将其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进行上网追逃,并通过被告人丁某甲户籍地公安机关以及给丁某甲家属邮寄《关于督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方式,告知丁某甲家属关于被告人丁某甲已经被上网追逃的事宜。自2019年7月起,被告人丁某乙在明知丁某甲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蓄意窝藏、包庇被告人丁某甲,为丁某甲打探案情、从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使用、提供衣服、购买药品和生活用品,藏匿被告人丁某甲所使用的车辆,并给丁某甲购买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卡2张以协助丁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在连云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丁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郭某甲、于某乙、王某己、杨某某、布某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冯某甲、丁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甲、于某甲均不认罪,认为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田某甲、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孙某乙、吕某某、蓝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随意殴打、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在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蓝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乙明知丁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田某甲、冯某丙、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蓝某某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丽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冯某丙、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赵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丁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暂在公安机关隔离场所隔离,被告人蓝某某、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一宗(详见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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