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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2018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号,农民。2018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杜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张硷村自家院子路畔锯树时与邻居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带锯子、小铁锹到被告人李某甲院中与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丈夫朱某甲和冯某某儿子杜某甲闻讯赶来参与打斗,被告人冯某某用锯子、被告人杜某甲用小铁锹将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头部、颜面部、手掌部致伤,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将被告人冯某某头部、胸部、腰部致伤。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朱某甲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体表多处皮肤裂伤均符合轻伤二级。

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冯某某口唇裂伤、一枚牙齿脱落符合轻微伤;多处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腰椎右侧1-3横突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锯子、铁锹等;

2.书证: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杜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处警现场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杜某甲、朱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杜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均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029****,1839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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