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2********;东乡族,文盲,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镇**村**社自建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8月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格尔木市昆仑广场北门秘密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红色宗申125重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书证和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格尔木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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