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户籍信息记载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200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2020年7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村24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7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C区38栋楼下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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