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号,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号。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8日因吸毒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鑫和晟通讯店,向被害人曹某某购买二手手机,曹某某将一台苹果牌X型(64G)二手手机交给冯某某。冯某某趁曹某某接待其他客人之机,将手机盗走离开。二天后冯某某将该手机卖得21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880元。
2020年5月12日,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冯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手机的发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吸毒等劣迹。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7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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