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儿科住院部三楼走廊内病床上盗窃患者家属华为牌V10手机一部。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2、2020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走廊病床上盗窃患者的包一个,内装450元现金、VIVO牌手机一部和手机充电器、户口本等物。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6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将涉案财物积极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喜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