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壮岗镇陈家河村人,农民,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2010年7月20日假释释放。于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来到壮岗镇陈家河村黄沙公司河沿,用小推车将黄沙公司放在办公室小铁屋北边河沿处的一台柴油机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又再次骑电动车来到黄沙公司办公室小铁屋处,翻窗进入屋内偷走一桶50斤的柴油和安装在屋顶的三个摄像头,以上共计价值3102元。后被告人冯某某逃匿,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将被盗物品一台柴油机、三个摄像头和一桶50斤的柴油扣押,后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冯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淑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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