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某经营的珲春市靖和街**店内,窃取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现金4130元和47条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玉溪牌香烟8条、中华牌香烟8条、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泰山牌心悦香烟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5条、长白山牌香烟3条、泰山牌黑豹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3条、黄山牌红方印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4条、长城牌香烟3条、中华牌软包香烟5盒、玉溪牌硬包香烟5盒、南京牌雨花石香烟2条,已返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2.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冯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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