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青山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姚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小区**栋**单元楼下,采取使用货车拖走并撬开摩托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04款蓝白相间雅马哈YZF-R1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48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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