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4日凌晨, 被告人冯某某骑着一辆共享单车,到三亚市金鸡岭路光大银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符某某电动车的电瓶(无法鉴定),并将盗窃得来的电瓶放在共享单车的车头篮子里骑车离开。到早上6时许,冯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在三亚市天涯区金润阳光附近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三亚市天涯区友谊路中国青年旅社附近,用手伸进被害人邢某某电动车车后轮上方拔线将电动车的坐垫打开,将该电动车电瓶(无法鉴定)盗走,并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1.书证: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三、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三亚市农垦医院公交站后面的围墙处,用手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踏板掰开,并将该车电瓶(无法鉴定)盗走,并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1.书证: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四、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三亚市金鸡岭路上岛咖啡楼下停电动车的地方,将被害人詹某某电动车的电瓶(无法鉴定)盗走,并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1.书证: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五、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三亚市金鸡岭路金鸡岭水厂门口停电动车处,将被害人石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盗走,并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1.书证: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六、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三亚市金鸡岭路商品街国际小区大门停车处,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无法鉴定)盗走,并将电瓶卖给了收废品的人。
1.书证:报案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二年内六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书 记 员:韦莉玲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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