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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6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2020年1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温岭市**镇**路教师楼附近,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未上锁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嗣后,被告人冯某某骑着窃得的三轮车来到**镇**村二手车市场路边(即**镇车辆检测站前),窃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J45***的跃进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车牌号为浙J87***的江淮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上述财物价格均无法认定。

2、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温岭市**镇**工业区**路**汽修门前路边,窃走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一辆货车上的两个电瓶(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12月1日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镇**网吧抓获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林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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