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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号。因盗窃,2016年10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2019年12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201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1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号东侧路边,以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顾金林的车牌为浙F51****的黑色吉利汽车内,窃得车内软壳中华香烟9包、硬壳中华香烟1包、硬壳黄鹤楼香烟1包、硬壳冬虫夏草香烟1包,价值87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路与**路东侧停车场,以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章某某的车牌为浙F70****的白色斯柯达汽车内翻找,但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海宁市**街道**桥北侧停车场,以拉车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金某某的车牌为浙DB0****的白色吉利帝豪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赃款2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3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王张金、王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章某某、顾金林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1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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