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矿区**路**号**栋**单元02号,现住邢台市**局家属院**号楼。2008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沙河市康桥水榭小区、沙河市胜利小区,永年县凤凰园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车共四辆,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鉴定价格为3866元人民币。2020年7月27日冯某某伙同李某某在任泽区永福庄五福小区盗窃一辆,经任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636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金山家园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经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扳手、锥子;2.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蔺建军
2020年11月30日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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