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栋**门**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4月1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于2006年8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海陵区**路**号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焦某某放置在车牌号苏MR****黑色凯迪拉克越野汽车后排位置上的一只黑色手拎包,包内装有和田玉石一块、四张银行卡、焦某某社保卡一张、港澳通行证一张及人民币四十余元。冯某某将包内人民币全部取走,并将手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后该只手拎包及其内物品被他人拾得,并归还被害人焦某某。经鉴定,包内和田玉石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上被告人冯某某所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7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黑色手拎包、玉石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竺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指认现场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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