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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冯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40********汉族半文盲,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城小梅物流门前空地,窃得小梅物流堆放在此的304材质不锈钢圆板90余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锈钢被盗案侦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巷**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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