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行至修武县城关镇**村时,发现一家户正在施工,大门未锁,遂进入该户内,乘人不备,将施工人员吴某甲放在该家户东侧楼梯边窗户上的一部OPPOA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退涉案款733元,已发还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经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6-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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