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3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五百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百元。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西南角花坛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并藏匿于路口绿地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8元。
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凯旋路1669号上海亿客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找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街面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微信聊天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手机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找回并扣押的情况。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户籍资料、前科检验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前科以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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