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星巴克KTV包房内,被告人冯某某趁代罗某某保管手机之机,将罗某某手机拿到包房卫生间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罗某某手机中分两次共计转款12000元到自己银行账户内。2020年4月12日,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冯某某退赔罗某某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银行流水、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积极退赔,悔罪态度好;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448****。保证人刘某某,保证人1660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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