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2016年2月18日,因盗窃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白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白河县狮子山“首座网咖”上网。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冯某某从“首座网咖”出来欲寻找车门未锁车辆实施盗窃,行至“海源大酒店”停车场西侧,发现一辆白色英菲尼迪越野车车门未锁(车牌号陕A****9),其拉开车门上车寻找财物,将车内驾驶室中控位置储物箱内的20元硬币、后备箱内的两条硬黄鹤楼1916牌香烟和一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后冯某某返回“首座网咖”继续上网。当日9时许,冯某某将三条香烟拿到欧某某在狮子山音乐汇对面经营的“24小时便利店”处进行兑换,以一条软中华香烟兑换了两条天子牌香烟和200元现金。后冯某某将一条硬黄鹤楼1916牌香烟作为生日礼物送给胡某某,另一条自己吸食。
2020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从白河县狮子山“首座网咖”下机后,步行至旬白路清风村村委会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出租车(车牌号陕G****5)车门拉开,将副驾驶储物箱内一个棕色钱包里的4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5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从白河县狮子山“首座网咖”下机后,步行至狮子山音乐汇对面,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出租车(车牌号陕G****6)车门拉开,将副驾驶储物箱内一个棕色花纹钱包里的17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白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零四包硬1916黄鹤楼牌香烟予以追回,其他香烟均已灭失。经陕西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被盗香烟进行鉴定(使用2包软中华牌香烟和1包黄鹤楼牌香烟作为鉴定材料),被盗香烟均属真品卷烟。根据安康市物价检查所和安康市烟草专卖局规定,黄鹤楼(硬1916)香烟市场零售价为1000元每条;中华(软)香烟市场零售价格为700元每条,被盗香烟市场零售价值共计2700元。
另查明,冯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1200元。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杜某某软中华香烟8包、黄鹤楼1916牌香烟13包、现金600元;返还给“24小时便利店”老板牛某某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安康市卷烟指导零售价格表,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欧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杜某某、赵某某、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物品清单,卷烟委托送样鉴别检验合同书,鉴别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两年内实施三次盗窃,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视频光盘13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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