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桃源县**镇**村陈某乙家,趁家中无人,经厨房入室上其二楼卧室梳妆台盗走一只金色小手镯(工艺品),接着从衣柜内盗窃一个装有400元人民币现金的红色小袋。之后冯某某返回一楼厨房,将厨房内一木凳上正在充电的一台华为荣耀手机盗取后,准备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失主陈某乙发现,在周围工作的村干部刘某某、吴某某的配合下将冯某某控制,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冯某某抓获。被盗手机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价值为7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盗窃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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