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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慈利县**乡**村**组**号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9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30,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G*****越野车来到慈利县永安村碧水园附近的公路上,见公路北侧停放的一辆蓝色货车无人,趁机将货车司机宋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黑色单肩挎包中的1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侦查报告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瑶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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