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聋哑人,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滦南县青坨营集贸市场卖白薯秧子摊位前,采取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窃得现金200元,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卢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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