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2011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2020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深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谢某某家门口,将谢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大城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口,将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6盗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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