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大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8年3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于2018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1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因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路交叉路口北侧路边,采用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664元的富康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被盗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1辆(照片);
2.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扣押、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1年1月13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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