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欧派电动车”店旁,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鑫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等;
3.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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