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无锡市梁某某金城路501号沃尔玛超市实施盗窃,窃得鲁花牌花生油、夏被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5.84元。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鲁花牌压榨一级花生油(规格5.436L)2桶,价值人民币266.62元;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洛卡棉夏被1条,价值人民币66.37元;
3.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鲁花牌压榨一级花生油(规格5.436L)1桶和欧丽薇兰牌橄榄油(规格5L)1桶,价值人民币382.85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鲁花牌食用菜籽油、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进货单、收据收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代表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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