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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里东**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内环南路**号门口处,盗走钟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兜内的一台黑色K20  Pro型手机,销赃得款300元。经玉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红米K20  Pro型手机价值人币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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