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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9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2012年3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53号旁的大板菜市,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贴身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后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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