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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河南省尉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在河南省尉某某**城旁**驾校上班时,将受害人李某甲放置在驾校办公室桌子上铁盒内的信用卡盗走,并从银行卡内盗刷13700元人民币用于消费,2019年09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尉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证明冯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日15次刷尾号是688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总额人民币13700元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嫌疑人归还的盗刷金额款、被告人家属给付的相关补偿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一直是由李某甲使用,其手机收到李某甲使用的其的信用卡的多次消费信息后,其怀疑李某甲的消费有问题,便将信用卡的消费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甲的情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把其信用卡给李某甲使用了,李某甲在驾校刷完信用卡之后把信用卡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铁盒里边了;同时证明在这间办公室一起办公的有李某甲、冯某某和其本人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使用的信用卡是用其朋友郑某某的身份开的,其不知道信用卡是什么时候被盗的,直到收到郑某某发的刷信用卡记录截图,才发现其使用的信用卡被盗;同时证明其被盗的信用卡一共被盗刷现金15次,总共被盗刷人民币13700元的情况。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河南省尉某某**城旁**驾校上班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驾校办公室桌子上铁盒内的信用卡盗走,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日先后15次从该银行卡内盗刷现金人民币13700元,用于还贷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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