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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街**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宝来丽都露天停车场内,挨个试探开启汽车车门。后冯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的白色本田牌轿车副驾驶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5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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