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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现住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未满16周岁)、申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到南阳市第**人民医院大门西侧报刊亭处,把报刊亭卷闸门撬开后,盗走报刊亭内香烟十一条、现金一千余元。6月1日晚,冯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申某某等人到南阳市新华路与**路交叉口处报刊亭处,将报刊亭门锁撬开后,因有人路过盗窃未遂。

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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