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花园**号楼**室(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建筑工地务工后,途经太湖东路人行道时,见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骑行至**街道**路与**东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再步行折回**小区南门附近,驾驶其苏F7****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来到电动自行车停放处,把电动自行车装载至车内,带回家中自行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住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号车库门口扣押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盗电瓶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凯东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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