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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丛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店旧楼二层会议厅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18岁)苹果牌 iphoneX 64G型手机1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401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侯子威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067****;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6.辩护人陈丛丛,联系方式:18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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