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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3年9月4日因嫖娼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38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上述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山地自行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上述山地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山地自行车的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及其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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