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镇**村**巷**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6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好**推拿养生馆,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男,44岁)放置于该店桌上的华为牌JKM-AL00型手机、VIVO牌X21iA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57元)。
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茂名南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30日12时许,其至本市茅台路**号**推拿养生馆做电工期间,发现其放于店内桌上的2部手机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处依法扣押到涉案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57元。
4.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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